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所載「統一超商倫林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第5至6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被   告 許嘉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3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倫林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育丞 所管領之紫菜蛋花湯、香菇雞湯、海帶芽蜆湯各1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嘉倩之供述,(二)被害人李育丞之證訴,(三)監視器畫面暨上述商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報告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竊取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1罐(價值69元),惟被告僅將上開商品外包裝拆封後看一看就放回架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育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未有據該商品為己有之犯意,自難遽課被告以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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