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聲請人即

被害人之女 江美君

江佩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曾筠淇 律師

被告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君、江佩穎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其被害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聲請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本案訴訟參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聲請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係本案被害人 江勝田 之女,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2人參與本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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