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聲請人即
被害人之女 江美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曾筠淇 律師
被告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君、江佩穎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其被害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聲請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本案訴訟參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聲請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係本案被害人 江勝田 之女,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2人參與本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