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其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其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才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罪在刑法施行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一罪在施行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受刑人謝其才所犯毀棄損壞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二毀棄損壞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