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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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吟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吟昌現於嘉義署立醫院服用美沙冬,從事油漆工,收入不佳,每月新台幣1萬8千元,尚有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每月薪水貼補家用,犯後非常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96年度訴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8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分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以其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44號、98年度朴簡字第7號、9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98年度易字第138號、98年度易字第332號、98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7月、4月、5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家
中尚有父母,每月收入約2萬元,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國家影響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上訴以其持續服用美沙冬,犯後深感後悔,並以尚有父
母須照顧、生活困苦等家庭狀況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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