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
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旨
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囿於經濟困難,致未能依約還款,
爰請求原告不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以利儘速清償借款等語。查依
被告簽署之還款承諾書第5點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款或未繳
足當期應繳金額,立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所有帳款金
額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剩餘
應繳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未按期給付及原告請求帳款
金額等節並未爭執,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載明未依
約繳款時,循環利息之利率依年息20%(日息0.0548%)計算之,
是以,原告請求依年息15%計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最
高限額。且原告亦當庭撤回有關「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用收取上限新台
幣5,000元)」部分,故尚難認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有何不當。此外,被告個人還款資力狀況亦不足資為抗辯債務
履行之正當理由,其聲明異議相關答辯事由,即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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