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3年10月13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劉武弦 」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萬得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JD-9861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與東勇一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經警攔查取締其違規,詎其為免為警發現其有無照駕駛情事,竟冒用其不知情之同居人 劉芷綾 之胞弟劉武弦之名義,供警員以「逆向行駛」,填單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吳萬得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劉武弦」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劉武弦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劉武弦本人。嗣員警因覺吳萬得言詞閃爍,經詳查比對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萬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武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43頁及反面);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見偵字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免其無照駕駛情事為警查悉,於其騎乘機車違
規遭警取締時,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武弦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被害人劉武弦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其竟偽造被害人劉武弦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劉武弦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為警當場查覺其本案犯行時,旋即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程度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武弦」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名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係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交予警員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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