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虎被告胡瑞壬被告胡瑞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011號、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虎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組沒收。
胡瑞壬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組沒收。
胡瑞仁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瑞仁、胡瑞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雲虎、胡瑞壬、胡瑞仁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被告張雲虎、胡瑞仁2人,於上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張雲虎、胡瑞壬、胡瑞仁等3人,就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3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胡瑞壬、胡瑞仁2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被告胡瑞壬、胡瑞仁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1組,係被告胡瑞仁所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張雲虎、胡瑞壬、胡瑞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