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學(原名楊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3月),3月、3月(減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9月2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8月2日上午8時46分,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據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嗎啡濃度38887ng/mL,可待因濃度4177ng/mL),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其施用時間應係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