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池志祥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5月下旬之某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人,供該綽號「林仔」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門號,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物品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二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池志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沒錢繳納行動電話費用,看到廣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才會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並以前述代價交予「林仔」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一)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交予「林仔」使用,被告交付時並未留有「林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前述SIM卡交予「林仔」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一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丁于娟 、證人即告訴人 陳韋民林曉怡洪蔚菁黃建豪曹育婷劉琦玉張志洪張昕晨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明細清冊、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前述代價將前述SIM卡交予「林仔」,供「林仔」所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見聞勿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防詐騙宣導文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參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自前述文宣內容,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交付前述門號SIM卡時,並未留有「林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與「林仔」自難謂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於前述交付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一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前述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用,進而利用附表一所示帳號,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約7萬9,030元,兼衡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深切悔悟之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理解前述犯行為法治國家所不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一┌──┬───┬───────────┬───────────────────┐│編號│申辦人│交付之帳戶│交付方式│├──┼───┼───────────┼───────────────────┤│1│丁于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於102年9月11日18時20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行帳號:│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詐欺金額(│││││││新臺幣)│├──┼─────┼────────┼─────────────────┼────┼─────┤│1│102年10月│新北市○○區○○○於○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貓食販賣,│陳韋民│1,130元│││12日20時16│街1號郵局ATM提款│致陳韋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告訴)││││分│機│買,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2│102年10月│臺北市○○區○○○於○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貓食販賣,│林曉怡│2,100元│││14日某許│北路244巷21弄20│致林曉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告訴)│││││號5樓住處│買,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3│102年10月│桃園縣○○鄉○○○於○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健身器材販│洪蔚菁│2,300元│││14日13時1│村3鄰29-25號宿舍│賣,致洪蔚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告訴)││││分許││標購買,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4│102年10月│臺中市○區○○路│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腳踏車販賣│黃建豪│3萬元│││16日12時30│559號台新國際商│,致黃建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告訴)││││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以ATM轉帳方式││││││ATM│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5│102年10月│新竹市○區○○街│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ChanelWoc│張昕晨│1萬3,450元│││17日某時許│185巷90號7樓以網│黑色荔枝皮金鍊晚宴包販賣,致張昕晨│(告訴)│││││路轉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6│102年10月│台北市○○區○○○於○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手推車販賣│曹育婷│2萬4,000元│││19日16時31│路一段200號3樓以│,致曹育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告訴)││││分(聲請意│網路轉帳│,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以網路ATM轉帳│││││旨誤載為10││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2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7│102年10月│南投縣○○鎮○○○於○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平板電腦販│劉琦玉│4,850元│││20日11時51│路三段589號竹山│賣,致劉琦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告訴)││││分│郵局│買,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轉帳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8│102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於○路上刊登廣告,佯稱有寵物推車販│張志洪│1,200元│││21日18時24│路二段某統一超商│賣,致張志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告訴)││││分│提款機│買,並依賣方指示將款項轉帳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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