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原告 楊菀渝 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9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分公司,被告並未到場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696元,及自更正聲明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後,即未指派工作而無法提供勞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而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100,851元、同年10月份薪資26,400元、同年11月份(僅13日)薪資11,440元,總計為138,691元(100,851+26,400+11,440=138,691);又原告之薪資於112年4月份為222,646元、同年5月份為81,360元、同年6月份為158,421元、同年7月份為222,997元、同年8月份為80,858元、同年9月份為135,851元,共計902,133元,平均薪資為150,355元,依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355,005元,加計薪資後總計為493,696元(138,691+355,005=493,696)。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696元,及自更正聲明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單、原告薪資帳戶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3、113、115、139、1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未給付之112年9月份薪資100,851元、同年10月份薪資26,400元、同年11月份薪資11,440元(26,400÷30×13=11,440),有原告112年9月份個人薪資單在卷可按(薪資為135,851元,見本院卷第27頁個人薪資單,被告業於112年10月17日發給35,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薪資帳戶明細,135,851-35,000=100,851)。又原告請求之同年10月、11月薪資,係以基本工資計算,核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計138,691元(100,851+26,400+11,440=138,691),應予准許。
(三)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苗栗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日即112年11月13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5月13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81,36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薪資單),該月尚有18日(31-13=18)之薪資為47,241元(81,360÷31×18=47,241,元以下均捨去,下同);同年6月份薪資為158,421元、同年7月份薪資為222,997元、同年8月份薪資為80,858元、同年9月份薪資為135,851元(見本院21至27頁薪資單);又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僅為1至13日)之薪資分別為26,400元、11,440元,亦如前述。則其6個月總薪資為683,208元(47,241+158,421+222,997+80,858+135,851+26,400+11,440=683,208),是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113,868元(683,208÷6=113,868)。
2、原告係於108年2月25日任職至112年11月13日止,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113,868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以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268,855元,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8,8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總金額為407,546元(工資138,691+資遣費268,855=407,546)。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更正聲明筆錄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前開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而更正聲明筆錄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法於翌日(為第2次公示送達)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54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