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錦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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