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有文選任辯護人高涌誠律師
俞亦軒律師 李嬡婷 律師被告 賴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江有文被訴犯不違背職務收賄及賴萬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雖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倘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而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仍為無罪之判決者亦屬之,方符立法之旨趣。是就第二審判決有上開二情形者,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委託被告江有文負責之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事項,江有文辦理上開受託事項係為受國家所屬機關委託之公務員。嗣系爭工程由被告賴萬益負責之工程公司與其他公司共組營造團隊標得。賴萬益為使各項文書審查及施工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先後三次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賄款予江有文收受。因認江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賴萬益則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江有文雖收受賴萬益交付之七百萬元,但因不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其所為自不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賴萬益亦不該當交付賄賂罪。第一審就江有文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就江有文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變更犯罪事實,並非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第一審併就起訴效力所不及之背信罪嫌部分併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併予審判之違誤。檢察官就江有文所為第二審上訴雖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就江有文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仍屬無可維持,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江有文部分撤銷,並就江有文被訴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仍為無罪之諭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背信為無罪部分之判決,認係訴外裁判,予以撤銷,此部分,本院另為上訴駁回,如後述)。另認第一審判決對賴萬益被訴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判決第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頁)。是原判決就江有文被訴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仍為無罪之諭知,就賴萬益被訴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則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上開二部分,係指江有文經營之事務所,對於承包廠商送審之施工計畫等書面資料,握有最終決定之絕對權力,其因此得以行使委託機關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權力,於委託之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自應認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託公務員」,江有文自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賴萬益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原審就此證據取捨、理由說明均有不足,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引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
九三、四○九九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等判決意旨。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江有文被訴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賴萬益被訴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二部分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違背何判例等事項,至上訴理由書援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係就原判決關於江有文背信部分之指摘。揆之首開說明,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江有文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第一審判決認江有文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則認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係屬訴外裁判,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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