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林益存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等語。是以,債務人須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始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如債務人係前經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裁定不免責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故意未於更生及清算階段據實向法院陳報,履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本院逕為認可之情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於
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陳報清算財團財產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4,624元,新莊幸福郵局、麥寮鄉農會之存款分別為591元、6萬2,465元,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該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8日終結且已確定。本院復於108年7月23日,認聲請人故意未於更生階段據實向法院陳報新光人壽之保險保單、清算階段據實向法院陳報遠雄人壽之保險保單,履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所為應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且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財產狀況為如實之記載,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有未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且故意未於更生階段據實陳報投保新光人壽之新長安終身壽險1筆、清算階段未據實陳報投保遠雄人壽之商業保險3筆,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事由,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未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經本院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自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本件聲請,已難准許。
㈡、況且,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而應由法院裁定免責者,仍需債務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並非只需符上開期限之規定,法院即應裁定免責。本件債務人既有上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其本件免責之聲請,亦難准許。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則該規定應限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時,始有適用。而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所為之裁定,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無使債權人及債務人到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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