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賢
黃雅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03號、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賢、黃雅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顏正賢、黃雅芳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芳、顏正賢告訴被告顏正賢、黃雅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芳、顏正賢均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當庭以言詞互相撤回告訴,且經本院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顏正賢、黃雅芳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顏正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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