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家憲明知「防溢軟矽膠瓶蓋」產品影片、照片,係告訴人昇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在Google網站及大陸地區網站取得上揭產品之視聽著作影片及攝影著作照片,並將該視聽著作影片予以截圖,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分別以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露天拍賣帳號「terryyy0000」為網路拍賣賣家,將上開產品照片及擷取畫面共17張上傳至其奇摩拍賣商品及露天拍賣商品之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防溢軟矽膠瓶蓋」之訊息,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嗣經告訴人昇亮公司員工於105年7月28日上網搜尋,發現該網頁內容而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
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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