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73號再抗告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表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均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復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但書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再抗告人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3號裁定表示不服,是本件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應認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已不得再行抗告。是本件抗告人以異議之方式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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