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13行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7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260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曹維文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沒有施用愷他命,只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施用後不會影響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4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707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愷他命可檢出時限則為2至4天,有該中心113年5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45ng/mL、去甲基愷他命70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67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26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又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愷他命3包、手機1支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曹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維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會降低,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各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因車輛大燈未開啟,為警盤查,經曹維文坦承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毒品咖啡包,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93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7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維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愷他命,只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但施用後不會影響駕駛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因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