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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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分人 葉欣宜

李科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6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欣宜、李科穎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2時9分許至110年2月16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地下室1樓長期打擊電子鼓,經同棟住戶報案,認有影響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地點地下室演奏電子鼓,但鼓聲和音樂是從耳機內發出,不並會發出巨大聲響,電子鼓下的地板也有墊高處理,不會造成建築物震動,演奏時間也不會超過晚上10點,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並無法證明噪音出處,是異議人並無違序之事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

 ㈠異議人自承其確實有在上開地點之地下室1樓演奏電子鼓、電子鑼等樂器,有社區住戶反映演奏樂器聲音過大,但溝通沒有共識等語,而109年9月22日0時12分許、同年月23日20時23分許、110年2月11日22時01分許有不同檢舉人檢舉其製造噪音,且現場確實有放置電子鼓、電子鑼等情,此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110報案紀錄單3紙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考。又上開地點常於14時許至0時許有妨害安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社區住戶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有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光碟與資料附卷可憑,且該戶出租人亦表示房客確實有打鼓演奏樂器等情事,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上揭證人與異議人均為鄰居,本於我國民眾敦親睦鄰之觀念,上揭證人要無為詬陷異議人而為前揭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社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如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附近民眾紛紛報警處理,甚為蒐證、錄音,衡諸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故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鼓聲和音樂是從耳機內發出,不並會發出巨大聲響,電子鼓下的地板也有墊高處理,不會造成建築物震動,演奏時間也不會超過晚上10點云云,並提出錄影檔為證。然其所提出影像內之聲音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蒐證錄音,並不相同,且非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序之時段,且亦無事證足認前揭報案紀錄、證人證述及錄音等相關資料有何不可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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