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周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第92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並與(二)、(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
(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8日,並接續執行
(六)所示之刑,而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七)、(八)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
(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先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及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殘渣袋2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9233號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於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