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KAYAMASHUN(岡山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KAYAMASHUN(岡山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KAYAMASHUN(岡山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謹慎自身言行,反以穢詞辱罵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84號被告OKAYAMASHUN(岡山竣)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日本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岡山竣於民國103年9月2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師大公園」酒後鬧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 林乙仁 、 盧海松 據報前往處理,上前盤查岡山竣之身分,岡山竣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乙仁、盧海松以日文「 巴格耶盧 」(即中文混蛋之意)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林乙仁、盧海松,並作勢踹踢其等之巡邏車,經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岡山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林乙仁、盧海松之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