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瘖啞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末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因5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簡字第38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簡字第61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簡字第63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7年度簡字第63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六案現正接續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645號「文陽機車行」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人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丙○○所有,於97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新生巷37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並由乙○○在甲○○所經營之「文陽機車行」內拆解上揭機車;而該「文陽機車行」之負責人甲○○,亦明知上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番仔」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購買上揭機車拆解下來之零件。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遭拆解之機車(扣得之機車業經警發交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丙○○與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搜索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及甲○○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收受贓物及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自行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瘖啞人士,其收受贓物暨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及渠等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念及被害人丙○○業已領回其失竊之機車,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