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