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72號假扣押裁定意旨,由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7,000元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同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
4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