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傳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傳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街○○○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疏未依標誌指示在路口處暫停及讓沿臺北市○○街○○○巷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因不而慎撞及沿臺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游以德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莊雲竹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莊雲竹倒地,因此受有右腳壓砸傷合併第二、三、四、五腳掌骨骨折及第二、三腳趾壞疽之傷害。因認被告曹傳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曹傳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莊雲竹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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