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號上訴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被上訴人台灣瑞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343元,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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