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賴永茂 相對人 黃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即時繳納裁判費,懇請原諒;請求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清償借款,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6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並以109年度補字第2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當時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3樓」,並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宗足憑(見原審卷第39、41頁),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已於109年5月18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於斯時起該裁定已生羈束之效力,抗告人自無從再補正之,縱抗告人於109年5月27日曾補繳裁判費2,870元,惟既在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未依限繳費而裁定駁回起訴後,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