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魁係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實際用電戶,詎其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開始租用上址後至107年11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私自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址電表(編號:00000000000號)上加封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表底座一側電源與負載(1S.1L)上下互調,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每2月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而短收電費。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鄭吉良 會同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至上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並當場扣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00號)1個,復經台電公司計算陳冠魁以前揭方式詐得之電量度數共約2萬9,047度,換算為電費後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7,
79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吉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107年11月28日編號北西稽
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開電表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封印鎖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
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節省上址辦公室電費支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詐取總計18萬7,794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尚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使電表失準之方
式,詐取少繳共18萬7,794元電費之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完畢(詳如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打臨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8萬7,794元,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公司18萬7,794元,有和解書、保證書、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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