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9月1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第9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周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周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周志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查、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70公克、淨重1.1245公克、驗餘量1.1210公克)、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70公克、淨重1.1245公克、驗餘量1.12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