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7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由 田竣森 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得手後,即於商場內飲用完畢。 嗣田竣森 發現遭竊旋報警偵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查陳振豪,始悉上情。案經田竣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店長田竣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攝影光碟、該光碟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
犯竊盜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瓶,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0頁), 嗣復 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是該瓶啤酒雖屬犯罪所得,惟實際上已賠償與被害人,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