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原告 林大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被告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代表人 丁俊成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二、第七至八行關於「嗣原告固於112年11月23日再具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原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再具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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