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姝毓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係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本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起上訴,然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