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暮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14行記載之「面見」更正為「面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員警 劉冠廷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更正為「員警 許肇元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犯法條記載之「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黃于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高福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案被告黃于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9號被告黃于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前行通過橫在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始急煞停車,適由高福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為避免與突來之黃于晉騎車闖紅燈行為發碰撞亦急煞,高福祺因此失控而人車滑倒在黃于晉面見之該交岔路口中,致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黃于晉明知其已因違規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致高福祺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觀望1、2秒後,逕自騎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福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于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雖誤認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而前行,但未與告訴人高福祺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劉冠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案發現場及蒐證照片16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照片5張所示,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再急煞之違規駕駛行為一情,已臻明確,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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