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子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處,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吳思鵬 」成年男子(下稱「吳思鵬」),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思鵬」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宋修辰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王藝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子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06頁),並有系爭帳戶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表(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5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者使
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犯罪者雖係以在YOUTUBE或臉書網站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宋修辰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宋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宋修辰、王藝涵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告訴人宋修辰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上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6、91頁),予被告辨明犯罪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57-58頁),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王藝涵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宋修辰則表示無需與被告調解,願意直接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11頁、第77-7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藝涵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宋修辰則願意直接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詹騏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1宋修辰(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在YOUTUBE或臉書網站公開刊登可投資獲利廣告之之不實訊息,適宋修辰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TCteam」之帳號,及佯裝網路投資平台上之老師,先後與宋修辰聯繫,佯稱:若上網至https://gd.dapx9.com/網站註冊會員,有老師會幫忙代打操作投資比特幣黃金獲利云云,致使宋修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元⒈告訴人宋修辰於警詢之陳述(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13-15頁、第17-21頁)⒉埔里鎮農會110年1月28日匯款申請書(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47頁)⒊告訴人宋修辰提出之投資比特幣黃金平台網頁連結畫面截圖(見中檢110偵18155卷見第45頁)⒋告訴人宋修辰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49-51頁)2王藝涵(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19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11分,假冒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名義,以發送手機簡訊方式,發送簡訊並檢附網址連結至王藝涵使用之手機,以此方式向王藝涵佯稱:銀行帳戶顯示異常,須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云云,致使王藝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王藝涵於警詢之陳述(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27-28頁、北檢他卷第47-48頁)⒉告訴人王藝涵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55頁)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59頁)⒋告訴人王藝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