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暉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4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暉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家中有3名未逾14歲之子女,符合辦理政府補助條款,且家中雙親年邁,在家休養,家裡經濟全靠受刑人承擔,因而承受壓力,有時小酌幾杯,並非無教化可能之慣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讓受刑人出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72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到案,並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若不准易科罰金,伊即無法工作,這樣家裡經濟就會有問題等語,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受刑人酒駕遭查獲三犯,第一犯於92年間所犯,遭法院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犯於110年9月8日所犯,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送執行;第三犯即本案於111年2月23日所犯,係上開案件判決後6天,飲用威士忌酒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足見其第二案經歷遭警查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等程序,顯然未對其產生警惕之效用。否則焉有敢於第二案甫簡易判決未久,即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難期待本案如准予易科金之易刑處分,可收矯正之成效。再者,受刑人犯本件酒駕犯行,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棈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定判刑標準3倍多,情節嚴重,其所為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性甚大,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以111年度執繩字第472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第47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檢察官批示意見、111年5月11日執行筆錄、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111年執繩字第472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受刑人於本案之前,確已分別於92年、110年間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部分,乃於110年9月8日所犯,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日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竟於第二案行為後不到半年即再次故意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復因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第一案經執行完畢,及第二案仍在審理期間,即有所警惕,其無視法規範之限制,法敵對意識強烈,故執行檢察官為遏阻酒後駕車,以維法律秩序,於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具體審核本案犯罪特性、情節,行使其裁量權,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對其家中經濟及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是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要屬無據。
四、基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等,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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