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76號原告 劉清江 被告 朱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即先回臺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手續及申請被告來臺等事宜。詎被告嗣後卻無法聯絡、音訊全無,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逾15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新北樹戶字第1073877772號函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逾15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申請來臺資料結果,據其函覆以:「查朱紅萍於92年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70123644號函文及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2年8月19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音訊全無,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分居已逾15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行蹤不明,客觀上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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