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傑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張富傑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至㈣各段落行末,補充以「張富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上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之犯行,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斟酌(含自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應沒收或追徵或不為沒收或追徵之物(詳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現被害人不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表(犯罪所得):
一、犯罪事實㈠:淺藍色被單及枕頭套(已發還);
二、犯罪事實㈡:粉紅色被單及深藍色被單(已扣案);
三、犯罪事實㈢:棉被1條(已扣案);
四、犯罪事實㈣:咖啡色棉被1條(已發還);
五、犯罪事實㈤:COSTCO購物袋1個(已發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張富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號衣的澡堂洗衣店內,乘 曾上容 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洗衣機內曾上容所有之淺藍色被單及枕頭套(已發還)後離去。
(二)107年1月間某日,至上開洗衣店內,徒手拿取不詳被害人之粉紅色被單及深藍色被單(已扣案)得手後離去。
(三)107年1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拿取不詳被害人之棉被1條(已扣案)得手後離去。
(四)107年1月22日16時13分許,至上開自助洗衣店,乘 劉世標 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劉世標所有咖啡色棉被1條(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五)107年1月30日7時許,至上開自助洗衣店,乘 李靜梅 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李靜梅所有COSTCO購物袋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上容、劉世標、李靜梅及證人 林完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UBike使用紀錄1紙,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