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清
源前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5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6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
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吳清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7日7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水源路132巷口之機車停車格處,見 陳瑞慶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7年12月24日16時31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5巷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支(業已發還陳瑞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