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異議人行駛於中山路逢綠燈左轉民族路,行至三民路口適逢紅燈,警車由後方駛出,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原以為是例行臨檢,員警卻開立紅單說異議人闖紅燈,若異議人真有違規,何以員警不當下攔停,況異議人若有違規,何以不在三民路口闖第二個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到庭證稱:當時伊開車,車上另有員警乙○○,車子從南華街右轉之後直行中山路,約距離紅綠燈100多公尺處看到異議人開的計程車從中山路緩緩的左轉民族路,當時中山路口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伊就跟著異議人開,有開警示燈、鳴警笛,異議人在鳴警笛之後開始加速,一直直行,直到民族、三民路口紅燈異議人才停車,異議人知道警方要攔停,因為當時時間為凌晨,路上車子很少,警笛很大聲,且伊持續鳴警笛,約30秒1次,到民族、三民路口才攔停是因為當時異議人才停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甲○○從桃園市○○街右轉中山路,看到前方中山、民族路口紅燈,中山路有輛計程車左轉民族路,伊就直接開警示燈、鳴警笛,去追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應該有聽到警笛,因為當時車流量不多,伊與甲○○一直尾隨異議人,沒有超過他的車輛,在民族、三民路口才攔下他,當天是甲○○開車,異議人紅燈左轉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核,證人甲○○、乙○○所言大致相符,且2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