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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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張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雖有同意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系爭土地設置劉庄排水溝渠,但並未同意被告在其上設置 紐澤西 護欄,被告此舉顯係無權占用及妨害原告對其土地之利用,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拆除該護欄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若認被告之作為措施無法回復原狀,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施作護欄,且原告已於制止被告施作行為,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切割原告土地致使緊鄰道路部分不能使用約有180平方公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此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備位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213條、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紐澤西護欄)全部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4萬6,000元,及自本訴狀(即民國107年6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水利局於系爭土地設置劉庄排水溝渠,被告基於安全性而於水利局既有結構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應屬原告同意高雄市政府設置排水溝於系爭土地之範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系爭紐澤西護欄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另被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之目的係為避免往來行車及用路民眾發生危險或避免急迫危險,合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之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無任何不法可言,況原告稱其受有損害,然其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業經水利局設置排水溝渠,原告其使用權利實已受到限制,被告嗣後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對於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紐澤西護欄。
㈢、原告同意水利局於系爭土地設置劉庄排水溝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紐澤西護欄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㈢、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84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紐澤西護欄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紐澤西護欄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紐澤西護欄係設置在劉庄排水溝渠原有結構上,且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之目的係為避免往來行車及用路民眾發生危險或避免急迫危險等語,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同意水利局於系爭土地設置劉庄排水溝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前,水利局於劉庄排水溝渠護岸已有設置軟質防撞桿,系爭紐澤西護欄係設置在水利局所設置排水溝渠護岸,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並未逾越水利局設置劉庄排水溝渠範圍。再者,系爭土地南側鄰中山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水利局設置劉庄排水溝渠護岸高度3.1米,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系爭紐澤西護欄設置於劉庄排水溝渠護岸上,如拆除系爭紐澤西護欄,將造成往來人車無法受完整護欄之保護,而有墜落高度3.1米排水溝渠之危險,明顯有害於公共利益;況且,原告同意水利局於系爭土地設置劉庄排水溝渠,水利局亦於該溝渠護岸設置軟質防撞桿,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紐澤西護欄面積僅10平方公尺,且設置位置均位於水利局原設置軟質防撞桿及護岸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利並無影響;且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紐澤西護欄占用面積之價額,則約為4萬7,000元(4,70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4萬7,000元),衡諸原告排除上開侵害所得回復之利益,與拆除護欄後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顯然原告使用收益權利並無影響、公益卻受損甚鉅之落差,堪認系爭紐澤西護欄拆除後原告所能回復之利益,與現存系爭紐澤西護欄可發揮之功效以及公共往來通行安全之公益相比,實屬顯不相當,且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應認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欄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權利行使,核屬權利濫用,原告上開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備位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損害,已於106年8月29日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請求書及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2、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致人民遭受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是國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人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始足當之。如無法證明損害之存在,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
3、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致系爭土地分割成兩處,鄰近中山路部分土地無法利用之面積達180平方公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同意水利局於系爭土地設置劉庄排水溝渠,水利局亦於該溝渠護岸設置軟質防撞桿,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劉庄排水溝渠設置完成後,已因該溝渠分隔兩處,除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3頁),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陳情書亦自承「…在建築劉庄排水時,本人同意水利局使用後,尚有部分在路旁。」(本院審訴卷第31頁),堪認系爭土地分隔兩處係因原告同意水利局於系爭土地設置劉庄排水溝渠所致,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紐澤西護欄面積僅10平方公尺,且設置位置均位於水利局原設置軟質防撞桿及護岸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使用收益權利並無影響,難認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施作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行為,既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213條、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6,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紐澤西護欄全部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213條、215條規定請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84萬6,000元,及107年6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