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849號、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誌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104年2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單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誌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彰警卷第1至4頁;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337號卷,第1至6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969號卷,第1至2頁反面;毒偵1849卷第11頁及反面;毒偵1933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訴635卷第53、54、86頁;本院訴855卷第39、40、46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0605-G3004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05-G3004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警3337號卷第9、10頁)附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F087)、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87)各1份(彰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0969號卷第3、
4頁),以上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7001102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各1份(毒偵1933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用燈泡點火燒烤,在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按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若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關於被告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經記憶不清(本院訴855卷第40頁),依據前揭說明,故認被告施用時間係於106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期間),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4年2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1115卷第3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各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書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三五」、「 阿越 」之人
,惟並未提供「三五」、「阿越」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彰警卷第2頁;警3337卷第5頁;警0969卷第2頁;毒偵1849卷第11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三五」、「阿越」,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9月15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1779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本院訴635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心戒毒(本院訴635卷第90頁;本院訴85
5卷第50頁),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因國中時期交到壞朋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
200元,未婚,母親早逝,家中僅有尚在務農之父親之家庭狀況以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主文欄││號││品種類│││├─┼───────┼────────┼──────────┼──────────┤│1│於106年5月9│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楊誌文因另案為警通│楊誌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上午9時50分│洛因、第二級毒品│知於106年5月9日到│,處有期徒刑柒月。│││為警採尿回溯72│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小時內之某時許│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後,於同日上午9時50││││(但不含查獲後│內,再點燃後吸食│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至採尿期間),│其煙霧之方式,同│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在雲林縣大埤鄉│時施用海洛因、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豐田村大埤路59│基安非他命1次。│,而悉上情。││││巷10弄3號住處││││││。││││├─┼───────┼────────┼──────────┼──────────┤│2│於106年5月16│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楊誌文因另案為警通│楊誌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4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知於106年5月18日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在上址住處。│內,再注射身體血│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管之方式,施用海│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仟元折算壹日。││││洛因1次。│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3│於106年5月1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楊誌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上開2施用海│基安非他命放入玻│,而悉上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洛因稍後,在上│璃球內,再點燃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址住處。│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106年8月1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楊誌文因另涉嫌竊盜│楊誌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8時56分│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案件為警於106年8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為警採尿回溯72│內,再注射身體血│12日查獲,經徵得其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小時內之某時許│管之方式,施用海│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含查獲後│洛因1次。│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至採尿期間),││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在雲林縣麥寮鄉││,始查悉上情。││││橋頭村某產業道││││││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