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廖蓁蓁 (原名 廖佩如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97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土地部分合計已達531,600元,尚不包含建物部分。是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90,097元計算,而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