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8年12月3日偵訊時供述:伊於97年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的廣場,將伊所有上開帳戶借予一位自稱「 小王 」之人使用,而「小王」住在三重,之前,伊否認係伊不要服刑,伊於96年間有將該帳戶交給 陳昭蕙 ,惟於97年1月間,伊已向陳昭蕙取回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卷第21頁),並有證人陳昭蕙98年7月14日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卷第21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玆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予詐欺集團利用,其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造成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其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8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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