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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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曾於民國98年6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大眾商業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同意以180期、利率3%、月付19400元之條件償還,惟伊職業為保母,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扣除本身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得繳款3至4千元,兩造就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0000000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
1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大眾商業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月償還19,400元」之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大眾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大眾商業銀行詢問,該行於98年12月30日之回函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0000元,而負債總額達0000000元,是聲請人謂有不能接受大眾商業銀行所提方案之情,應堪採信,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必要文件予債權銀行,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9年1月19日下午3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