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48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有財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相對人 阮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訴訟救助,應向家事非訟事件之受理(管轄)法院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明。
二、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阮志文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鄉○○路○○號,居所地則在同路84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本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