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子○○乙○○己○○庚○○丑○○戊○○癸○○
4樓壬○○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七○三五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
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係指具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等情形之一者之案件而言。再者,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被告甲○○、丙○○、丁○○、子○○、乙○○、己○○、庚○○、丑○○、戊○○、癸○○、壬○○、辛○○等人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公訴時,並無「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事實。另就本案上開被告等被起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行為,其犯罪地何以並未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詳述為此認定之理由。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同時起訴者,雖尚有另一共同被告林松雄,但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見有指訴本案共同被告林松雄與本案被告甲○○、丙○○、丁○○、子○○、乙○○、己○○、庚○○、丑○○、戊○○、癸○○、壬○○、辛○○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以該院對於被告甲○○、丙○○、丁○○、子○○、乙○○、己○○、庚○○、丑○○、戊○○、癸○○、壬○○、辛○○等人被訴之犯罪並無管轄權,且以上開被告等多數係住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乃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三、本案公訴人雖以:(一)同案被告林松雄虛設之二百七十二家公司、行號中,有「宸及昇有限公司」、「良袺企業有限公司」、「阠光實業有限公司」及「每婕利有限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在臺中市市○路○○號、同號二樓或同市○○路○段○○○號八樓之八;(二)同案被告林松雄明知上開虛設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或逕以每家公司十五至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義負責人存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甲○○、丙○○,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丁○○、己○○及甲○○、丙○○,再轉售他人供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至被告癸○○、壬○○、辛○○均明知甲○○、丙○○如前所述自行開立或購得之南荃公司等二百十八家公司發票,均係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僅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查緝,更參與實施,且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發票金額6.3%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亦明知此情之丁○○、己○○、庚○○、 邱治群胡亦慧 、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徐先生之人,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此或係原審法院曾裁定被告癸○○、壬○○、辛○○羈押獲准之原因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管轄錯誤不當。第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另一同案被告林松雄虛設上開公司、行號之犯行,及其明知所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將每家公司以十五至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義負責人存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甲○○、丙○○,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丁○○、己○○及甲○○、丙○○,再轉售他人供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依據公訴人之起訴意旨,係認此為同案被告林松雄個人之犯罪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指訴本案被告甲○○、丙○○、丁○○、子○○、乙○○、己○○、庚○○、丑○○、戊○○、癸○○、壬○○、辛○○等人,係林松雄上開犯行之共犯,即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致得認係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此外,本案亦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其他規定,致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再依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只就林松雄有上開犯嫌再為指陳;而就何以同案被告林松雄有上開犯嫌,原審法院即會因此而對本案被告甲○○、丙○○、丁○○、子○○、乙○○、己○○、庚○○、丑○○、戊○○、癸○○、壬○○、辛○○等人被訴之犯行有管轄權部分,則未見公訴人於上訴意旨陳述事實上與法律上之理由。公訴人以林松雄有上開犯嫌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管轄錯誤不當部分,核無理由。
(二)又本案被告癸○○、壬○○、辛○○縱使均知甲○○、丙○○自行開立或購得之南荃公司等二百十八家公司發票,均係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而違背職務不依法舉發查緝,甚至參與實施,並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發票金額6.3%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亦明知此情之丁○○、己○○、庚○○、邱治群、胡亦慧、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徐先生之人,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但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等縱有被訴上開犯嫌,但原審法院對其等並無管轄權之理由。而本案被告癸○○、壬○○、辛○○等人在偵查中縱使曾被法院裁定羈押,但在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之前,被告癸○○、壬○○、辛○○等人已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認定其等在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有何不當,未見指陳,僅就被告癸○○、壬○○、辛○○於偵查中曾被裁定准予羈押之原因為臆測,並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管轄錯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正當。
四、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