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原聲請書漏未記載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予以補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亦係為了供日後施用,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顯見受刑人於該段時間顯陷於毒癮中,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5日21時30分為警採│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02號│毒偵字第1205號│毒偵字第1205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事├───┼─────────────┼─────────────┼─────────────┤│實│判決│108年8月15日│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判決確│108年9月10日│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7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