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樓梯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脖子瘀傷2x2公分、右手瘀傷3x3公分、左手瘀傷8x3公分、右手掌瘀腫6x3公分、左腳傷2處各為1x1公分、3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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