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8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薪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8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吳江國民小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在被上訴人學校(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擔任教師乙職。因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所請事病假已滿33日。其後上訴人擬自93年12月22日申請延長病假,經被上訴人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未獲准許,上訴人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改以病假方式請假,並獲被上訴人准許。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超過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之33日事病假部分,應按日扣除其薪給,計算自93年12月21日起94年6月30日止,扣除寒暑假期間,然不扣除例假日,應扣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1,407元,除已自上訴人薪資扣繳之119,940元外,計上訴人仍溢領薪資241,467元,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扣繳薪資119,94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17元,其餘本訴及反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據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教師每學年事病假給假日數總計為33日。而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即已請滿事病假33日,依據管理要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請事病假逾滿假後之日數,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且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申請延長病假,有關延長病假之權限係由花蓮縣政府核定,並未獲縣府核准,由此而言,上訴人亦屬擅離職守,顯係曠職,依據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按日扣除其薪給」,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不得依管理要點第18點㈠主張以給付低額之代課鐘點費方式而續領取高額薪給,否則無疑有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就扣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亦無違法之處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反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93年11月23日先後5次遵照教師法第18條、教師請假規則第1條、第3條及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申請病假,同時依其規定按日扣除薪給,合計共繳納119,940元。兩年後被上訴人竟然誣控上訴人「擅離職守,顯係曠職」,實不可思議。又扣繳薪資之法律規定或授權依據為何?上訴人如何「溢領薪資」?花蓮縣政府就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在作成行政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一律注意,上訴人深感權益未獲正當合理之保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上訴人身分是學校聘任教師,應非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對象。而上訴人並未有曠課、曠職紀錄,亦非屬93學年度請延長病假11個月之情形。94年1月至6月期間,上訴人未申請「留職停薪」,更未「因案停職」,被上訴人適用何法律扣繳上訴人全月薪資,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超過規定事病假期限,依規定應不扣除例假日,而按日扣除上訴人薪給總計119,940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返還等語。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17元,其餘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其理由略謂:㈠本訴部分:⒈花蓮縣政府93年6月29日府人訓字第09300889830號函所發布之管理要點第6點、第10點㈠、㈡、㈨、㈩、第11點、第14點規定,其中除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既云「準用」即係性質相近之情形下,可比照適用,而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該要點規定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有悖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而不應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⒉再按銓敘部(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7條關於因病延長假期之規定與管理要點有關事、病假規定既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相近,且該要點第10點㈩規定,教師之給假,除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就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有相同情形時,自得為同一之解釋,此觀花蓮縣政府94年7月12日府人福字第09400932500號函甚明;而95年5月8日公布之教師請假規定第3條第1款(超過規定事假期限應按日扣薪)、第16條(延長病假不扣除例假日)均與上述函釋所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相近,亦可知並無違教師特性。⒊延長上訴人病假權限固在花蓮縣政府,惟於該府審認上訴人非屬患重病於短時間不能治癒者,而未准其延長病假時,依銓敘部(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准上訴人之一般病假,僅係就此超過規定事、病假日數之病假,應比照事假採按日扣薪方式之處理,乃堪認定。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按日扣除薪給之依據及認此扣除有違比例原則,自無可採。⒋上訴人既已請假並經被上訴人准假登記,即與管理要點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併認其無權核准延長病假,上訴人所請延長病假未獲准許,涉有曠職情事云云,乃將延長病假與一般病假混為一談,尚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並非擅離職守,雖非無可取,然渠認得適用管理要點第18點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之處理規定,就渠逾事病假規定期限後所請之病假,只要支給代課人員鐘點費即可無庸扣薪乙節,姑不論其並未支出該鐘點費(被上訴人所扣數額係基於按日扣薪之規定而為,並非代扣鐘點費,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扣薪通知在卷可憑),且將本為二事之薪給受領與職務代理併論,洵無可採。⒌應「按日扣除薪給」未於發薪時予以扣除,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上訴人每月每日應扣薪資,認定上訴人連續請病假應扣除之薪給(即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減去被上訴人直接從上訴人薪給中扣除部分後之剩餘,依法上訴人應予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3年12月21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前於計算應扣薪給縱有錯誤,乃無礙其於本案中更正以正確之應扣薪給日數,為系爭應返還金額之計算。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扣繳之薪給部分,於法無據,應予返還云云,即無可採。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高中以下學校一般教師有例假日與寒暑假並無休假,而教師學期中請事病假,課務方面須自付代課鐘點費,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如何引用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㈡以銓敘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來規範「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已實質牴觸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法律規範。㈢行政機關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假前未盡告知之責,請假事後又恣意擅自改變扣繳計算方式,此一行政行為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賴之法律原則。㈣而銓敘部從寬解釋認不符延長病假,仍得再請一般病假…故參考延長病假,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是否牴觸法律規範?㈤教師請假規則是否適用「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或「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吳江國小事病假紀錄,上訴人並非有曠課、曠職紀錄,且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給付低額代課鐘點費方式而續領取高額薪給。㈦原判決引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28日教中(人)字第0960572181號書函,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適法性疑義。且銓敘部(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及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與教師法第18條之1亦有適法性疑義。㈧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5條、第7條所稱「延長病假」與第16條「因病延長」假期,「不扣薪」、「按日扣薪」、「扣除例假日」及「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法令條文欠缺明確。上訴人不解,為何在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未蒙核准同意,改以「按日扣薪」方式「因病延長」病假,銷假後,被上訴人恣意以「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扣繳上訴人薪資?此涉及法規變更,新、舊法對於請假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衡酌,然行政行為應符誠實信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法律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
任制。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負有於公立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次按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係於92年1月15日始增訂公布;並於95年5月8日訂定發布教師請假規則。
在該規則發布施行前,有關教師之請假事宜,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28日教中(人)字第0960572181號書函說明:「…二、『教師請假規則』訂定前,本部(中部辦公室)訂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僅適用於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各國中小教師出勤差假管理係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實施…」;而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所屬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訂定有「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以為規範。揆諸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可知有關縣立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係屬縣自治事項;且縣立各國中小教師出勤差假管理事項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必須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按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故在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8條之1授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以前,縣政府就縣立各國中小教師出勤差假管理事項,本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加以規範。前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28日教中(人)字第0960572181號書函意旨誠屬有據。
㈡花蓮縣政府93年6月29日府人訓字第09300889830號函所發布
之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6點、第10點
㈠、㈡、㈨、㈩依序規定:「教師曠職、曠課者,應按日扣除其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教師(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應檢具相關證件報本府核定後得延長之。核定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兩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延長病假期間提前銷假,且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又續請延長病假者,其寒暑假期間之日數應予計入延長病假。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必要時學校得通知其提供公立醫院覆檢診斷書或證明療養期限之證明書。…㈨、事假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到職未滿一學年者,事假按其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㈩教師之給假,除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此為花蓮縣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質疑其效力,容有誤會。且上訴人出具受被上訴人聘任之應聘書中既載明:「…本人同意應聘,並切實履行教師聘約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則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上述要點為據,自在上訴人可預見及同意之範圍,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㈢再按「同年已休畢休假日並請滿事、病假,嗣再請病假則不
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經銓敘部(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在案。此乃該部基於其主管全國人事權限,就有關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而屬連續性者,參照當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有關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及超過病假期限者,以事假抵銷;暨第17條關於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等規定所為解釋。鑑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請滿規定期限之病假,經以事假抵銷後,除請延長病假外,得否再另請一般病假,並未規定,銓敘部乃從寬解釋認不符合延長病假「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要件者,仍得再請一般病假;惟一般病假之續請如屬連續性者,既與延長病假實質上無異,且其情節輕於延長病假,故比照延長病假,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計算該已滿規定事病假期限後所請連續性病假之期間;又請滿事病假期限後,再續請一般病假,實質上亦與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無異,故此部分應比照事假規定,按日扣薪。經核上開解釋無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將公務員請假事由細節,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本旨,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而花蓮縣政府所訂定之前開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有關事、病假規定,既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相似,且依該要點第10點㈩規定,教師之給假,除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則花蓮縣政府就其所屬縣立各級學校教師有相同請假情形時,自得為同一之解釋(花蓮縣政府94年7月12日府人福字第09400932500號函參照)。而依95年5月8日公布之教師請假規定第3條第1款(超過規定事假期限應按日扣薪)、第16條規定(延長病假不扣除例假日)均與上述函釋所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相似,亦可知為上述解釋並無違教師工作特性。
㈣本件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其自93年9月1日起
至93年12月21日止,所請事病假合計既已達33日;其以重病為由申請「延長病假」又未獲花蓮縣政府核准,而僅得改請一般病假,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起所請病假應不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給;而「按日扣除薪給」乙事,且為上訴人所認知,此觀渠於上開請假申請書載明「按日扣除薪給」乙文甚然;又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時予以扣除,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上訴人每月每日應扣薪資,認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止,連續請病假應扣除之薪給為359,357元,減除被上訴人直接由上訴人薪給中扣除之119,940元後,所餘239,417元部分,依法上訴人應予返還,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3年12月21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繳其總計119,940元之薪給部分,應予返還之反訴請求,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