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罪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4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2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7日17時15分,在臺北市○○路○段國父紀念館西側走廊,竊取甲○○置於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遭 劉秋華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劉秋華及甲○○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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