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 蕭玲如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 張竹宗
張中明 張宜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張金錫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張逢資 徐彩珍 原住5DALEPLACENORTHROCKSNSW2 張智勝 原住5DALEPLACENORTHROCKSNSW2 張書豪 原住BLOCK21,#05-133QUEEN'SCLOSE 張瑜凌 原住5DALEPLACENORTHROCKSNSW2 張瑋修 原住5DALEPLACENORTHROCKSNSW2 張耀鍾 張芳語 張寬裕 白景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被告 陳秋田
陳秋臨 王志誠 張秀屘 林金隆 王偉傑 呂威霖 上一人參加訴訟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劉育銓 被告 林耀棋
莊秀珍 智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蕭玲如被告 彭千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圖上附表一至附表三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
┌──┬──────┬───────────┬───────────┐│編號│判決書記載│原記載│更正後│││之位置├───┬───────┼───┬───────┤│││姓名│權利範圍│姓名│權利範圍│├──┼──────┼───┼───────┼───┼───────┤│1│附圖上附表一│呂威霖│243650/933100│呂威霖│243600/933100│││分割前編號1││├───┼───────┤│││││彭千瑀│50/933100│├──┼──────┼───┼───────┼───┼───────┤│2│附圖上附表一│呂威霖│1/1│呂威霖│1122/1123│││分割後編號A1││├───┼───────┤│││││彭千瑀│1/1123│├──┼──────┼───┼───────┼───┼───────┤│3│附圖上附表二│呂威霖│243650/933100│呂威霖│243600/933100│││分割前編號1││├───┼───────┤│││││彭千瑀│50/933100│├──┼──────┼───┼───────┼───┼───────┤│4│附圖上附表二│呂威霖│1/1│呂威霖│2375/2376│││分割後編號B1││├───┼───────┤│││││彭千瑀│1/2376│├──┼──────┼───┼───────┼───┼───────┤│5│附圖上附表三│呂威霖│243650/933100│呂威霖│243600/933100│││分割前編號1││├───┼───────┤│││││彭千瑀│50/933100│├──┼──────┼───┼───────┼───┼───────┤│6│附圖上附表三│呂威霖│1/1│呂威霖│3229/3230│││分割後編號C1││├───┼───────┤││-1│││彭千瑀│1/3230│├──┼──────┼───┼───────┼───┼───────┤│7│附圖上附表三│呂威霖│1/1│呂威霖│686/687│││分割後編號C1││├───┼───────┤││-2│││彭千瑀│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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